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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辐射污染 电磁辐射 放射性同位素
发布:2020-12-09 11:08:45     来源:甘肃日报

(2014年11月28日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3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0号)

《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0年12月3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甘肃省辐射污染防治条例》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0年12月3日

第一条 为了防治辐射污染,保障公众和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离辐射、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电离辐射,主要包括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物品及其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辐射。

电磁辐射,主要包括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所产生的辐射。

放射性物品,主要包括I类、II类、III类、IV类、V类放射源,高水平、中等水平、低水平放射性废物,乏燃料以及放射性药品。

第三条 辐射污染防治应当坚持科学规划、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辐射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辐射污染防治纳入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机制,加大财政投入,提高辐射污染防治能力和监督管理能力。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省辐射污染防治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监管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相关的辐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和实施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电离辐射和电磁辐射对公众健康和环境敏感目标的影响,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合理规划功能区和建设布局。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辐射污染防治宣传教育,普及辐射污染防治科学知识,提高公众辐射污染防范意识和能力。

第八条 生产、销售和使用辐射设施、设备以及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辐射污染防治工作责任制,采取科学有效的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九条 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的产生方、处理方与处置方,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对生态保护予以补偿。

生态保护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对电离辐射、电磁辐射等辐射污染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投诉。

接到举报、投诉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调查处理,将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并对举报人、投诉人身份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立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负责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

(二)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工作档案和台账,配备必需的监测仪器、辐射防护和应急用品;

(三)按照辐射实践正当化、防护最优化、剂量限制的辐射防护原则,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人员和环境安全;

(四)对工作人员进行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五)组织有资质的机构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和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健康档案;

(六)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年度辐射安全与防护自我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放射性物品和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工具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采取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向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终止辐射活动申请,由原发证机关审查、验收合格后,予以注销或者变更辐射安全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下依法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物品。

第十五条 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应当在转让活动完成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本省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省内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需要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其他市(州)使用的,应当持许可证复印件向使用地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贮存、处理、处置的单位,运入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前,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运入。

第十七条 进口、回收、熔炼废旧金属的单位,应当对废旧金属进行辐射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八条 放射性物品贮存、处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禁止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物品的活动。

禁止将放射性物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

第十九条 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以及放射性物品托运人,应当建立辐射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计划和健全监测档案,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按照监测计划进行监测,并定期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通信地球站、移动通信基站、高压输变电设施等电磁辐射设施的选址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电磁辐射污染防治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使用电磁辐射设施、设备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进行日常电磁辐射水平监测,保持电磁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建立监测档案并采取适当方式公开监测信息。发现异常情况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辐射污染的项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铀(钍)矿的开发利用和退役,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核设施、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以及放射性物品的运输、处理、处置等活动实施安全监测。

第二十五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依法对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辐射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州)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卫生健康、应急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健全全省辐射环境监测制度,健全互联网和人工智能技术的辐射环境监测网络信息系统。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的监测管理,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

第二十九条 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核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后不依法调查处理的,或者对举报人、投诉人身份信息没有保密的;

(四)未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职责与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管职责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未办理登记手续而从事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放射性物品和射线装置、辐射工作场所、运输放射性物品的工具未按规定设置放射性标志、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并采取有效辐射安全与防护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辐射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或者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将乏燃料和放射性废物运抵本省行政区域内贮存、处理、处置的,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回收、熔炼废旧金属未进行辐射监测,或者发现监测结果异常未及时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放射性物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许可或者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物品活动的,由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磁辐射设施、设备运营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以及放射性物品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辐射监测制度的;

(二)未按监测计划进行监测的;

(三)未建立监测档案的;

(四)未定期、及时报告监测结果的;

(五)其他违反辐射监测制度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法律、行政法规对辐射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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