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核安全信息公开办法》的公告
为规范和加强核安全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核安全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核安全信息公开办法》(见附件),现予公布,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核安全信息公开办法
生态环境部
2020年8月31日
(此件社会公开)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态环境厅(局),各派出机构、直属单位,生态环境部辐射环境监测技术中心,中国核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华能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广核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清华大学、深圳大学。
部内抄送:办公厅,法规司,核二司,核三司,国际司,宣教司。
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0年9月8日印发
附件
核安全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核安全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核安全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提升公众对核安全的认知水平,保障核能利用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核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本企业核安全信息。
其他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信息公开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三条 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作为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开展政府核安全信息公开,并对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核安全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客观、及时、准确的原则。
第五条 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核安全信息,或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核设施和核材料安全的核安全信息,不予公开。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核安全信息公开
第六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建立企业核安全信息公开制度,明确核安全信息公开责任部门、公开内容、公开程序、公开途径等。
第七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公开的核安全信息包括:
(一)单位名称、注册地址、联系方式、核安全和环境保护守法承诺。
(二)本单位核安全管理制度。
(三)本单位取得的相关核安全许可证件和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件。
(四)本单位核设施安全状况。
(五)国际核事件分级标准(INES)1级及以上的运行事件/事故。
(六)各类流出物实际排放量与监管部门批复的流出物排放限值。
(七)营运单位开展的核设施周围环境放射性水平、与核设施运行有关的主要放射性核素种类浓度(活度)等辐射环境监测数据。
(八)本单位年度核安全报告。
第八条 鼓励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出于经验反馈共同提高的目的主动公开0级偏差运行事件信息。
第九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通过企业门户网站或所属集团公司门户网站,以及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核安全信息。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也可以通过新闻发布会、广播、电视、报刊、新媒体等多种方式公开核安全信息。
第十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广泛开展核安全宣传活动,包括:在保证核设施安全的前提下,对公众有序开放核设施;建设核安全科普中心,开展信息公开和科普宣传;开展科普进学校进社区等宣传教育活动,增进公众对核科学的了解等。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信息,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自产生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核事件/事故信息,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在确定事件级别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如果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则按照《国家核应急预案》及《核事故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六)(七)项规定的信息,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向社会公开上季度相关信息。
对本办法第七条第(八)项规定的信息,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1日前向社会公开上年度相关信息。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安全信息公开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公开以下核安全信息:
(一)核安全监管法律、法规、标准、导则、政策、规划等。
(二)核安全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指南、许可条件以及颁发的审批决定。
(三)对核动力厂开展的例行、非例行核安全监督检查报告以及重大事件调查报告。
(四)核动力厂总体安全状况。
(五)全国辐射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辐射环境监测数据和全国辐射环境质量年报等。
(六)国际核事件分级标准(INES)1级及以上核动力厂运行事件/事故信息。
(七)国家核安全局年报,国际《核安全公约》《乏燃料管理和放射性废物管理安全联合公约》履约国家报告。
第十三条 核动力厂营运单位出于经验反馈共同提高的目的主动公开的0级偏差运行事件信息,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应于核动力厂营运单位主动公开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第十四条 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应当将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核安全信息通过政府公告、政府网站或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五条 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二)(三)(四)(五)(七)项规定的核安全信息,应当自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
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六)项规定的运行事件信息,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应当在收到核动力厂营运单位事件通告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如果核动力厂进入应急状态,则按照《国家核应急预案》及《核事故信息发布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开。
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 监督和责任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应对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核安全信息公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应依据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未依法公开核安全信息的,有权向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举报。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国务院核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章、第三章中的事件/事故分级是指按照国际核事件分级标准(INES)对运行事件/事故进行的分级,即考虑核事件对人和环境的影响、对设施放射性包容和控制的影响、对纵深防御能力的影响,将核事件分为七级,其中较低级别称为事件,分别为异常(1级)、一般事件(2级)、重要事件(3级);较高级别称为事故,分别为影响范围有限的事故(4级)、影响范围较大的事故(5级)、重要事故(6级)和重大事故(7级)。另外对不具有安全意义的微小事件称为“偏差”,归为0 级。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生态环境部(国家核安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