剂量限值的确定涉及社会对辐射危害的可接受程度,不仅仅基于辐射生物效应方面的考虑,还具有社会发展、经济、健康和道德等多方面的属性。
几乎任何事物都能造成一定的危险,辐射也不例外。人们对危险的可接受程度高低,如果用三个词依次表示,可分别为“不可接受”、“可容忍”和“可接受”。剂量限值所代表的危险的可接受程度可认为是“不可接受”和“可容忍”的分界线。
辐射防护三原则之一“正当性”要求针对某一实践必须利大于弊。“最优化”原则针对实践中所涉及的全体人员,使其净利益最大化。而“正当性”和“最优化”都不是针对个体的,因此其结果有可能造成个体之间的不公平,甚至使个别人的辐射危害大到不可接受的程度。因此剂量限值作为剂量限制体系的最后一道防线,以保护每个个体,避免过度的不公平在个体身上发生。
《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规定:
应对任何工作人员的职业照射水平进行控制,使之不超过下述限值:
a)由审管部门决定的连续5年的年平均有效剂量(但不可作任何追溯性平均),20 mSv;b)任何一年中的有效剂量,50 mSv;c)眼晶体的年当量剂量,150 mSv;d)四肢(手和足)或皮肤的年当量剂量,500 mSv。
对于年龄为16岁〜18岁接受涉及辐射照射就业培训的徒工和年龄为16岁〜18岁在学习过程中需要使用放射源的学生,应控制其职业照射使之不超过下述限值:
a)年有效剂量,6 mSv;b)眼晶体的年当量剂量,50 mSv;c)四肢(手和足)或皮肢的年当量剂量,150 mSv。
在特殊情况下,可依据规定的要求对剂量限值进行如下临时变更:
a)依照审管部门的规定,可将工作人员的职业照射水平平均期破例延长到10个连续年;并且在此期间内,任何工作人员所接受的年平均有效剂量不应超过20 mSv,任何单一年份不应超过 50 mSv;此外,当任何一个工作人员自此延长平均期开始以来所接受的剂量累计达到100mSv时,应对这种情况进行审查;b)剂量限制的临时变更应遵循审管部门的规定,但任何一年内不得超过50 mSv,临时变更的期限不得超过5年。
实践使公众中有关关键人群组的成员所受到的平均剂量估计值不应超过下述限值:
a)年有效剂量,1 mSv;b)特殊情况下,如果5个连续年的年平均剂量不超过1 mSv,则某一单一年份的有效剂量可提高到 5mSv;c)眼晶体的年当量剂量,15 mSv;d)皮肤的年当量剂量,50 mS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