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环保部门实行统一监管管理
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对全国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管管理。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二) 辐射安全许可制度
1.申办许可证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2.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发证。
3.实行“三同时”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性工作场所的防护设施,应当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4.生产、使用、销售放射性核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 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检测仪器;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5.许可证申请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关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申领许可证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的证明材料。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取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三)辐射工作人员资质管理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门审定的辐射安全培训和考试大纲,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操作人员及辐射防护负责人进行辐射安全培训,并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得不得上岗。
辐射安全培训分为高级、中级和初级三个级别。
从事下列活动的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生产、销售、使用1类放射源的;在甲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工作场所操作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1类射线装置的;使用伽马刀射线移动探伤设备的。
从事上述四项活动的单位的辐射防护负责人,以及从事上述四项活动的装置、设备和场所·设计、安装、调试、倒源、维修以及其他与辐射安全相关技术服务活动的人员,应当接受中级或者高级辐射安全培训。
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辐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初级辐射安全培训。
从事安全辐射培训的单位负责对参加辐射安全的人员进行考核,并对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辐射安全合格证书,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的格式由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取得高级别辐射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不需要接受低级别的辐射安全培训。
取得辐射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应当每四年接受一次再培训。
辐射安全再培训包括新颁布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辐射安全与防护专业标准。技术规范,以及辐射事故安全分析与经验反馈等内容。不得参加再培训的人员或者再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人员,其辐射安全培训合格证书自动失效。
(四)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1.辐射事故分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1类,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1类、2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3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4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剂量限制的照射。
2.辐射工作单位应当编制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 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质准备;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3.辐射事故报告和应急处理 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