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总理李强日前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2025年1月20日起施行 。
为全面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保障高水平对外开放,国务院对涉及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决定对21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对4部行政法规予以废止。
(其中,对《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部分条款予以修改删除 )
十四、删去《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医疗单位使用放射性药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安全和防护的规定,具有与所使用放射性药品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卫生环境和专用的仓储设施。”
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医疗单位配制放射性制剂,应当符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
“医疗单位使用配制的放射性制剂,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发相应等级的《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
“《放射性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医疗单位应当向原发证的行政部门重新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换发新证。”
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医疗单位负责对使用的放射性药品进行临床质量检验、收集药品不良反应等项工作,并定期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汇总后分别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部门。”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
十五、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开办药品批发企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依据《药品管理法》的规定提出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并提交证明其符合《药品管理法》规定条件的资料。”
第十二条修改为:“对药品经营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等5部行政法规,调整了已不使用的机构名称、已变更的机构名称和职责划转涉及的机构名称,切实贯彻落实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精神,更好地适应当前我国行政管理体制实践。
修改《出版管理条例》等6部行政法规,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罚款事项的决定》(国发[2023]20号),相应修改了有关处罚的种类、幅度,调整了有关罚款数额和计算方式,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
修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7部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推广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适用有关行政法规规定试点的成功经验,取消了部分审批事项、将部分审批事项改为备案管理,进一步激发经营主体发展活力。
此外,还修改3部行政法规,简化了有关公文书的认证,推进涉外文书流转领域制度型开放。
同时,废止《关于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若干问题的规定》等4部行政法规,更好地适应当前经济体制变化、改革发展实践需要以及有关领域工作实际,进一步保障行政法规体系的时效性。